案情简介
2005年6月6日,被告孙某(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将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中星清水湾酒店式公寓、地下车库”工程项目的土建、水电安装承包给被告孙某施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的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孙某即与原告周某达成口头协议,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
原告周某承接上述工程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即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施工,完成了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孙某与周某于2008年1月25日就清水湾工地签署结账凭据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结算总价为2540万元,已扣除上交公司管理费、税金及招投标开支一切费用。后周某与孙某为明确已经扣除的具体比例,孙某在2008年1月25日签署的结算单复印件上书写添加了“合计12.47%”的字迹。后在原告周某催讨剩余工程款的过程中,陆续形成了两份结算材料,对工程结算总价无异议外,双方对已付款及扣除款均有异议。双方于2011年12月15日进行最后一次书面结算,孙某亲笔书写了其因昆山清水湾工程尚欠原告周某工程款1009743.23元及原告周某为其垫付电费135000元、其向周某借款3万元,累计欠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174743元的书面凭证,但该书面材料孙某未签名。因被告孙某拖欠不付,由于周某在承接该工程过程中欠缺证据意识,薛敏律师接受周某的委托后只能根据其仅有的上述证据材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某支付工程款1144743元,该案又因法院认定事实的偏差,一波三折而进入重审程序。
承办经过
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因孙某提供了涉案工程的审价报告并对其2011年12月15日亲笔书写欠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174743元的书面凭证予以否认,原告周某结合被告孙某提供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孙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68967.52元,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一审法院却采纳了被告孙某关于“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540万元,还未扣除孙某应得的6%,所以孙某应当支付给原告周某的总金额为2387.6万元。被告孙某已付给原告周某2442余万元,已超过原告周某应得的金额”的辩解意见,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由此,原告周某经二级法院审理后由债权人沦为债务人。原债务人孙某则在二审法院判决后以二审判决书为证据起诉要求周某返还工程款514256.77元(备注:在该案件的庭审中,薛敏律师针对添加有“合计12.47%”字样的证据着重向孙某本人发问并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作为原告的孙某确认周某提供的双方2008年1月25日的结算凭据复印件上 “合计12.47%”系其所书写并被记入庭审笔录)。周某依法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裁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院再审认为原原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后,由法院审监庭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针对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如果以2008年1月25日双方确认的2540万元价格结算,对于2540万元中是否已经扣除双方约定的12.47%(其中包括孙某收取的6%的管理费)?
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薛敏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论证2540万元是已经扣除双方约定的12.47%比例的款项。
首先、从周某提供的孙某在“2008年1月25日双方签字确认的清水湾工地结账凭据”复印件上添加“合计12.47%”所形成的证据着手,向法庭说明该份书证是双方对于2008年1月25日双方对账的再次确认,确认的事实为:周某所做工程结算款为2540万元,该价款是周某所做工程总价款扣除双方一致确认的12.47%(其中包括给孙某的6%管理费)以后周某的应得工程款,故扣除孙某已支付的24390256.77元,孙某尚欠周某工程款计1009743.23元。该份书证对比孙某提供的“2008年1月25日双方签字确认的清水湾工地结账凭据”,该凭据上无“合计12.47%”内容,结合孙某则在二审法院判决后以二审判决书为证据起诉要求周某返还工程款514256.77元的案件庭审笔录的新证据,该新证据证实孙某认可“合计12.47%”是其本人添加的(庭审笔录第9页),其添加“合计12.47%”是对于已扣除内容的汇总,即已扣除双方共同确认的周某施工总价款的12.47%,上述证据客观的反映了①周某提供的书证形成时间晚于孙某提供的书证;②周某提供的书证内容是对孙某提供的书证内容的进一步补充说明;③双方对这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事实。从证据的角度论证了2540万元是已经扣除双方约定的12.47%比例的款项。
其次、从周某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量也可以证实2540万元是周某施工工程总价款扣除双方一致确认的12.47%(其中包括给孙某6%管理费)以后周某的应得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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