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戴国庆和丁少堃办理的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作者: 发布时间:2017-11-01 次浏览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审查查明:2016年3月20日晚,郑某(非法持有毒品已判刑)通过被告人张某介绍联络被告人顾某并达成冰毒交易约定,后郑某通过ATM机转账方式将人民币4100元汇入顾某账户,次日1时许,顾某携带冰毒至松江区老城高速出口处与郑某、张某会和。后其三人至本区荣乐东路1586号维也纳酒店完成交易。后经鉴定,涉案冰毒净重18.07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3月24日,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顾某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伙同张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结合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以及系累犯,建议对张某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予以量刑。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顾某、张某贩卖冰毒的数量为8克,判处被告人顾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


本案的律师辩护思路:1、张某的定性是否准确?2、张某涉案毒品的克数如何确定?


辩护人认为:其一、根据最高法关于《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共同犯罪认定问题中明确规定: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买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卖者,毒品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买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张某不应当以贩卖毒品的共犯定罪量刑。其二、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8克。贩卖者郑某是在本次毒品交易完成后的四天被公安机关抓获,不能排除从他处获得毒品的可能性,而顾某笔录不稳定,从毒品的来源以及涉案毒品的数量均存在矛盾的供述(除顾某最后一份笔录确认贩卖毒品数量为28克外,之前的讯问笔录均确认贩卖毒品的数量为8克),只有被告人张某自始至终确认的毒品数量为10克左右,客观上,顾某贩卖的毒品是从曹某处购买的,据了解,曹某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此,辩护人建议法庭从曹某处核实被告人顾某购买毒品的数量。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顾某、张某贩卖冰毒的数量为8克,判处被告人顾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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